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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叶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919********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现住于湖南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 2019年9月1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2时15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湘L*****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广高速遂川引线**出口往遂川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吉安临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伤者刘某某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9月9日**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川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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