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赣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路**号,现住南康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7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同他人在大余县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2时许,叶某某驾驶赣BGGXXX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叶某甲从大余上高速回南康。当日22时35分许,叶某某驾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南康南收费站处时遇高速交警执法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5mg/lOOml。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mg/lOOml。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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