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村**号暂住处饮酒。2019年11月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大桥乐海收费站广场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测试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仙岳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查获图片、现场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5.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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