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32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二十巷2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10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于2019年4月29日撤回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上20时许,被害人郑某甲因在本市香洲区**四街**大厦一楼冯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被赶出不服,打电话叫来被害人郑某乙、郑某丙及洪某某、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冯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冯某某从厨房各拿了一把西瓜刀追砍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并将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身体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8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冯某某供述;2、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陈述;3、证人洪某某、黎某某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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