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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叶海军)(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3********,不识字,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件经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在江里放置鱼笼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某驾驶其铁船撞击叶某某驾驶的小木船,叶某某打电话报警,因其表述不清导致报警未果。后王某某用竹篙击打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叶某某用捞斗还击,随后两人又到叶某某的船上继续打斗。期间,王某某用绳子勒住叶某某的脖子,叶某某用铁锚砸王某某的上半身,并用木棍打王某某。随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其三个朋友开船将两人的船拖到岸边,民警将叶某某、王某某带回调查。

2019年8月5日、8月19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人体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第8肋骨骨折及左侧胸壁及右大腿创口,其左侧第7、第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壁及右大腿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公安传唤后到案,对于两人打架的事实供认不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经刑事和解程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至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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