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字(2020)第19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性,生于1973年11月24日,身份证号:622826**,汉族,小学肄业,家住甘肃省宁县**,职业:农民。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2时57分,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和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盛镇楼台村五组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司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7.1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无责任,王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