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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0011,柯尔克孜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住**县**镇**北路**号院**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吐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18时10分许,涉嫌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新P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县S212线39公里处时撞路边上的防护栏,无人受伤,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吐某某真诚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无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建议对其酌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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