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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向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株洲市**有限公司押钞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帅建国,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和同事被害人袁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农商银行停车坪停放的押钞车上因工作任务分配问题发生口角,向某某用手推搡袁某某后被袁某某掐脖子,向某某随即挥拳打了袁某某的面部两拳,导致袁某某右眶上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袁某某右眶上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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