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城区**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9时,李某某驾车在东夭头与陈某驾车相遇,会车过程中,双方互不相让,陈某便把家在附近的吕某甲叫出来,后双方发生冲突,第一次冲突完后,李某某打电话叫来自己父亲李某甲和母亲高某某,吕某甲持棍先打了李某某,吕某甲父亲吕某乙上去在李某甲脸上打了一拳,后吕某甲和李某甲缠打在一起,李某甲被放倒在地,吕某甲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后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吕某甲对李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同年1月27日,李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吕某甲行为予以谅解,2020年3月12日,吕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结合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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