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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吴军云)(公开版)_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4********18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沙湾县老沙湾镇**村**巷**号,住沙湾县**小区**室,个体。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日被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0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王某某以自己名义在薛某某处帮助徐某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2016年6月的一天,薛某某约王某某到沙湾县上海滩谈还款事宜,后薛某某、吴某某将王某某拉至沙湾县翠山新区入口拐弯处附近威胁其还款,王某某报警后,经民警调解后离开。

2014年8月,杨某某向薛某某借款25万元到期未还。2016年5月,薛某某带领李某某、吴某某将杨某某叫至沙湾县爵士咖啡厅内索要欠款,期间薛某某指使李某某用电棍对杨某某进行电击,逼迫杨某某还款。后杨某某通过吴某某向薛某某还款一万元钱。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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