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路**苑**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8时36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庆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TG厂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江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某某于当晚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0000事故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其个人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共计6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勘察图及照片;
3.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碰撞形态、行驶速度鉴定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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