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务员,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盘明勇,男,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自邵阳县下花桥镇驶往郦家坪镇,当车行经下花桥镇双联村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及时避让行人,碰撞行人吴某乙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此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凌晨0时27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电话的方式向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13时,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同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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