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在校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罗山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两轮自行车沿339省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罗山县**乡**加油站对面非机动车道内时,将步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8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经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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