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街**号楼**,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女,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妻子。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辽A****8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全运路北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A****8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等;
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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