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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吴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 男,1973年****日,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易通驾校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大道******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0时51分,被不起诉人吴某驾驶皖BW8116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天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浮山路与天成路交叉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户籍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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