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2时,在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东南角某某超市门口,吴某某因买槟榔兑奖问题与超市经营者发生矛盾,二人有推搡,被害人孟某某看到后,用手掐吴某某脖子将其推开,在其松手后,吴某某还手用拳头击打孟某某鼻子,致孟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