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路**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辩护人薛某,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丁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博望区**镇**路**栋**号家中,见到来看望儿子的张某某(吴某甲女婿)及其舅舅丁某甲时,遂对其进行阻拦,丁某甲见状便上前用胳膊锁住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脖子,吴某甲用手抓住丁某甲的胳膊,双方发生拉扯。此时吴某甲的母亲陈某某欲上前将其拉开,被丁某甲推到在地。之后吴某甲转身侧对着丁某甲,并用手掐住丁某甲的脖子,后双方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左侧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门诊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丁某乙、丁某丙、陈某某、吴某乙、韩某甲、陶某某娟、韩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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