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信丰县**镇**,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本村***小组调解村民吴某某同他人的土地纠纷,调解处理好后天色已晚,吴某某留吴某某在家吃晚饭,席间吴某某喝了一杯42度的牛栏山白酒。饭后,吴某某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信安公路往**圩方向行驶去回家。19时30分许,当吴某某驾车行驶至**镇**村蔬菜基地路段时,后方袁某某驾驶赣B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时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袁某某拨打了电话报警,吴某某因受伤昏迷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救治, 21时24分在医院抽取了吴某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2019年11月7 ,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10日,吴某某同袁某某达成和解,袁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给吴某某损失费用4000元,吴某某赔偿给袁某某车辆维修费6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醉酒程度不深,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系二轮助力车,从马力、车身重量等方面来看,相比醉酒后驾驶其他大型机动车潜在的风险更小,驾车时间是在车流量相对较少的晚上,驾车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均在同一个村庄范围内,准备驾车行驶的距离不远,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对方车辆在超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所致,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就事故已经达成和解。另外,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平时表现良好,属初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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