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A1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搅拌站东西大道施工路段由西向东倒车后,向北右转弯起步时,与施工人员被害人郑某甲发生碰撞后对其碾压,造成郑某甲受伤的非道路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评价:建议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甲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开放性损伤等,经行截肢术后,现左大腿上段以远缺失,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1月10日,被害人郑某甲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双下肢碾压伤后继发感染,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郑某甲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鉴定意见:非道路事故责任建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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