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9月2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于2018年10月26日经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2月29日经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监视居住,现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雷承龙,吉林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0日两次退回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1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处)雇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二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始祖鸟”、“狼爪”品牌服饰,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45692元。未销售“始祖鸟”、“狼爪”品牌服饰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759件,价值1095721元,被白山市工商局扣押509件,价值466097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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