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犯以妨害公务罪(认罪认罚案件),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李某甲、辅警刘某某在长春市净月区**饭店处理张某甲报警称吴某某将其殴打的警情时,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乙(已不起诉),二人暴力抗拒民警执法。期间,二人辱骂民警,吴某某用拳头殴打辅警刘某某脸部和胸部。后公安人员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乙传唤至派出所,张某乙在下车时,用脚蹬踹民警李某甲裆部。
当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乙被公安人员控制并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乙取得民警李某甲、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人民警察证,居民身份证、门诊手册、事件单、谅解书、净月公安分局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文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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