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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另案处理)因没有钱用,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到吉水县**安置房、吉水县**店面、吉水县**工地盗窃铝合金窗户,并将盗得的部分铝合金变卖得款。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第四起、第五起事实中,明知杨某某出售的铝合金来源不明,仍存侥幸心理予以收购。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4日22时许,杨某某窜至吉水县**安置房的2、3楼吴某乙家,盗窃5、6个铝合金窗框架。杨某某所盗铝合金窗户框架系吴某乙以4344元的价格购买。

2、2019年1月份左右,杨某某先后二次驾驶电动车窜至吉水县**店面,盗窃铝合金建材(窗户配件),重约100斤,以4元每斤的价格,并分二次将铝合金卖给吴某甲,得款160元、220元。

3、2019年3月6日14时许,杨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吉水县**店面,盗窃铝合金建材(窗户配件),重约200斤;后以4元每斤的价格将铝合金卖给吴某甲,得款568元。

4、2019年3月6日18时许,杨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吉水县**工地6栋19楼,盗窃铝合金窗户压线约700斤。3月7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以4元每斤的价格将铝合金卖给吴某甲,得款1908元。吴某甲明知杨某某出售的铝合金建材来源不明,仍抱侥幸心理予以收购。

5、2019年3月1日15时许,杨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吉水县**店面,盗窃铝合金窗户压线和盖板,约200斤,后以4元每斤的价格将铝合金卖给吴某甲,得款784元。吴某甲明知杨某某出售的铝合金建材来源不明,仍抱侥幸心理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盗铝合金建材全部追回。经称重,广成牌铝合金压线合计重842.2斤,奋安牌铝合金盖板合计重296.1斤。经吉水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广成牌铝合金材料价格8756元,奋安牌铝合金材料价格2823元,合计11579元。吴某甲先后二次明知是杨某某出售的铝合金建材来源不明,仍予以收购,重约900斤,价格9100余元。

2019年3月12日,吴某甲上交非法所得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坦白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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