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燕,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村吴庄18户。2019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30日、11月2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8日、12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成立中山市开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生产食品添加剂吗啉脂肪酸盐果蜡,在生产过程中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吗啉脂肪酸盐果蜡》(GB12489-2010)中不允许添加的氢化松香甘油酯等添加剂,生产的吗啉脂肪酸盐果蜡销售给吴某勇等人。根据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指认的送货单,销售金额人民币362820元,销售的大部分吗啉脂肪酸盐果蜡被退货、召回或自行销毁。2019年6月5日晚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青平镇世明酒店8302房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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