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皇检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在校学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街**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5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号**党校院内**号楼北侧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用砖头、拳头将被害人姚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损伤致两枚牙齿折断(伴口腔黏膜破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情节,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在校学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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