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69********,汉族,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弋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赣******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53国道从弋阳县**镇**村往弋阳县**镇**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6.48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吴某某与被害者及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