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间市**乡**村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付某某驾驶的冀******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范畴。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6.41mg/100ml。于2019年12月12日吴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详细信息、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841201900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肃宁天安)司鉴[2019]毒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9]AQ鉴字第1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所驾电动三轮车平时并未按机动车管理,属初犯等情节,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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