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9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以来,穆某某(在逃)伙同戈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实施诈骗,招聘“员工”进行培训并实行分级分区管理,由“员工”以虚假身份微信添加不特定被害人为好友,利用发布虚假赢利图、冒充投资人发布虚假赢利信息等手段,引诱被害人在“果立商城”、“果宝商城”等交易平台进行红酒、香水等“投资”,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穆某某等人于同年5月成立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吴某某于2018年3月份成为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按照上述诈骗手段实施诈骗。截止2018年6月案发,吴某某非法获利共计7167元人民币。案发后,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1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资领取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浚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