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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吴锡钦)(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公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来县岐石镇览表**********,现住惠来县**镇**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惠来县公安局辅警方某甲在惠来县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惠来县康和医院)二楼监控室上班期间,要上厕所途经厨房门口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该中心厨师)酒后在里面大声说话,二人互相对望一下,方某甲便说 “望支浪”(骂人粗话),然后去上厕所。吴某甲便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到厕所门口质问方某甲,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吴某甲从身上拿出菜刀砍伤方某甲左肩部及右手臂,然后离开,将菜刀丢弃在江夏世家祠堂对面养生池旁边的草丛里。方某甲则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3月25日2时29分,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民警在惠来康和医院抓获吴某甲。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方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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