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4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咔啰”歌城唱歌期间,周某丙因琐事与周某乙争吵,为发泄情绪,周某丙用拳头将咔啰歌城走廊的一块玻璃打碎。周某甲见状便将周某乙和周某丙劝回包间唱歌,之后,周某甲等人来到歌城V88包间谈事,歌城主管黄某乙担心周某甲等人再次毁坏歌城财物,便安排服务员甘某某前往包间门外查看,周某乙因不满甘某某在门外查看,遂与甘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手推搡甘某某,周某丙见状不问缘由便冲上去殴打甘某某,歌城主管黄某乙见甘某某被打便上前将甘某某拉走,随后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等人追上甘某某、黄某乙并继续对二人实施殴打,造成甘某某、黄某乙受伤。经鉴定,甘某某、黄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2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周某甲家人赔偿了“咔啰”歌城及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中县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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