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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周川华)(公开版)_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杨,男性,1978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51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裕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4日被裕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4日被裕民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裕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裕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裕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8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项某某在裕民县新地乡团结东村承包修建水渠项目时,因施工要求需要将水渠垫高,选择就近在水渠边上的耕地上取土用于施工,直至工程完工,改变了土地用途,造成该处耕地被破坏。2017年4月,蔡某承包裕民县新地乡团结西村水渠修建项目工程时,非法占用部分上述耕地用于工程施工车辆行走,且将工程使用的砂石料堆放在耕地上,改变了土地用途,造成耕地被破坏。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耕地破坏面积共计41 亩。其中蔡某实际参与造成破坏的面积为23.4亩。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项某某敏、蔡某已向裕民县新地乡团结东村赔偿破坏土地的全部损失,对破坏的土地进行了修复,并取得团结东村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裕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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