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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周彦明)(公开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1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69********,汉族,高中文化,乐亭县**珠宝行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小区**栋**门**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9时许,在乐亭县金融街与大钊路交口东侧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口,周某某驾驶牌号京KF****的小型轿车停车在隔离栏豁口处等红灯,陈某某驾驶牌号冀B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周某某车后,欲从该豁口处调头,见周某某车停在那里不动,于是下车催促其挪车让出豁口,周某某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随后二人动手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3日,周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在案发后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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