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赣******号低速自卸货车自吉水县城往**镇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高速连接线9KM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右侧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停车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已经赔偿被害人一方162000元,且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减轻或减免对周某某的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周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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