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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幢**单元**室。2019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浙AB****号小型轿车途经窑大线塘栖镇塘北村胡家角村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遇由东向西董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两车未直接发生碰撞,但董某某为避让轿车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报警,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周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

2019年10月14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害人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2月10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补偿被害人董某某2.7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伤势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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