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家住韶山市**镇**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朋友家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的小型汽车在途经**路**路交汇处(**卡口)时,被韶山交警大队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随即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带至韶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9年6月24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4.6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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