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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5********,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景谷县**乡**村**组**农家乐吃饭饮酒。23时许,周某甲送醉酒的赵某某回家时,两人在农家乐旁边的公路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周某甲将赵某某推倒摔在地上,致赵某某下唇、下门三颗牙齿和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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