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6年5月,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一建筑工地驾驶四轮拖拉机运送木方,在下车时因不慎踩到石头摔倒导致其手臂受伤,经在当地个人诊所保守治疗一段时间不见好转,遂转入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周某某故意虚构自己是在家劳动时不慎摔伤的事实,隐瞒其手臂外伤系在工地打工时形成的真相,共骗取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2473.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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