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4〕3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乳名周*),男,198*年5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0*0*1***,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永城市**区**街东段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获悉其父亲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带至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后,遂携带菜刀两把到派出所值班室对与其父亲发生争执的当事人进行辱骂和威胁,被值班民警制止、控制后,经说服教育由其父母带回。周某某离开派出所后以被民警殴打并被民警索要现金500元为由,纠合其朋友练某在本市东城区**农贸市场购买农药“敌敌畏”一瓶,于当日下午约15时到永城市市委四楼,以喝农药自杀的方式要挟市委领导,要求对相关民警进行处理,后被人制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