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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周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151号

    被不起诉人周少会,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510053958,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周村坡10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少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周村坡部分村民与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嘉公司)因王竹村周村坡山心岭(以石油管理为界)上林木所有权属问题存在纠纷,2018年11月6日,周村坡部分村民与桂嘉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桂嘉公司可以正常砍伐其承包林地内的林木,但“山心岭” (以石油管理为界)上林木须待测量面积确定后才能砍伐。

    因周少勇、周岳俊(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周少会等人认为桂嘉公司在没有测量有争议的林地面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山心岭”上的林木,违反了调解协议。2019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少会在周少勇、周岳俊等人的带领下,在周村坡砖厂路口拦截桂嘉公司运输木材的车辆,不给车辆离开。当公安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多次批评制止周少勇、周岳俊和被不起诉人周少会等人,并要求其以合法方式维权的情况下,周少勇、周岳俊和被不起诉人周少会等人仍不听批评教育,继续将车辆拦在周村坡砖厂路口,直到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周村坡砖厂路口将周少勇、周岳俊和被不起诉人周少会等人抓获后,被拦截的车辆才得以离开,周村坡砖厂路口的交通才恢复正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少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少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15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5********,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周村坡部分村民与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王竹村周村坡山心岭(以石油管理为界)上林木所有权属问题存在纠纷,2018年11月6日,周村坡部分村民与**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公司可以正常砍伐其承包林地内的林木,但“山心岭” (以石油管理为界)上林木须待测量面积确定后才能砍伐。

因周某丙、周某丁(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认为**公司在没有测量有争议的林地面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山心岭”上的林木,违反了调解协议。2019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带领下,在周村坡砖厂路口拦截**公司运输木材的车辆,不给车辆离开。当公安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多次批评制止周某丙、周某丁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并要求其以合法方式维权的情况下,周某丙、周某丁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仍不听批评教育,继续将车辆拦在周村坡砖厂路口,直到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周村坡砖厂路口将周某丙、周某丁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抓获后,被拦截的车辆才得以离开,周村坡砖厂路口的交通才恢复正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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