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凌晨0时许,周某乙(已判刑)在晋江市**镇**村“富华”雨伞厂,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1时许,周某乙让其哥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其“报仇”,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使用手机砸中被害人刘某某鼻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鼻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云南省耿马县河底岗边境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萧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视频监控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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