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5********,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湖口县****服务中心客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7时42分许,湖口县****管理中心**车队驾驶员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车牌为赣G*****农村客运班车进入江西九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口**公司)车辆例检台,由例检员被害人柳某某对该车辆进行例检,后周某甲下车进入例检室取例检卡,另一名例检员劳某某将例检卡盖好章后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取得例检卡后返回驾驶室开车驶出例检台,同时柳某某从例检沟的车前方走出来,被周某甲正在驾驶的车辆挤压、拖行,周某甲听到劳某某的呼喊声后立即停车并在车后取出千斤顶顶起车子准备对柳某某进行施救。现场其他人员拨打了110、119、12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将柳某某送至湖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柳某某符合机械性外伤至双肺及脾脏挫裂创、肋骨及胸骨多处发生骨折并急性大量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发后,湖口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中,周某甲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开动车辆时未观察车辆周边情况,是造成柳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柳某某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例检员劳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未同时与柳某某进行车辆例检是导致柳某某死亡的另一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有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责任;时任湖口**公司经理廖某甲与安全科科长张某甲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安全认识不到位,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不到位,未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廖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张某甲对事故发生有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直接责任。
案发后,湖口**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后廖某甲、张某甲、劳某某三人自愿合计支付了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6万元,周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与被害人柳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自愿在法定赔偿款之外再支付1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柳某某家属对廖某甲、张某甲、劳某某、周某甲四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要求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例检岗位人员变动会议记录、领导分工文件、张某甲任命文件及会议记录、安全生产例检站会议及培训记录、例检台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关于成立江西九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4.8”车辆伤害事故调查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江西九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4.8”车辆伤害事故的结案批复及附件、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推荐工艺流程、工亡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不追究责任承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 证人骆某某、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廖某乙、郑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员廖某甲、张某甲、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解剖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被害人柳某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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