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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周玉峰)(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兴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爬窗户的方式强行进入其前妻刘某某租住的博兴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并损毁花盆等物品,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批评教育。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于2018年9月5日、10月3日、10月20日、2019年3月22日、4月7日、4月11日先后六次未经许可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住处,其中两次损毁门窗玻璃、花盆等物品。期间,博兴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1日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10月3日、10月20日两次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接处警登记,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报警情况,出警民警曾对周某某批评教育。

(3)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住处被破坏的现场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某曾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5)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11日以来曾多次拨打电话报警。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多次到刘某某住处闹事。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多次到其住处闹事,其中三次有损毁物品的情况及已经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多次去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找她,并三次在刘某某住处砸过花盆等物品的事实。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曾出警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其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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