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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呼伟)(公开版)_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呼,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区,住****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大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7日被大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2日张某某与李某某在陕西延安相约来大宁盗窃,当天晚上20时许二人及李某某对象乘坐延安黑车司机呼某的一辆白色吉利牌桥车(车牌陕J0**)行至大宁县,并在君悦快捷酒店开了一间房子由呼某登记入住,次日中午13时许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在街上转悠寻找目标盗窃手机,呼某和李某某对象在车内等待,二人在大宁县第一人民医院、百家乐超市门前路上、供销市场门口、十字街手机店门口人行道上等地采用尾随行人扒窃的手段盗窃手机六部,其中张某某在医院门口扒窃冯某某小米手机一部,在皇星大酒店附近扒窃王某某华为荣耀八手机一部,在百家乐超市门口闫某某身上扒窃小米手机一部,共计扒窃手机三部;李某某在百家乐超市对面正在上车的王某某身上扒窃OPPO手机一部,在互惠手机城门口扒窃程某某OPPO手机一部,在医院门口扒窃王某某的手机时,因手机掉到地上被被害人发现而未遂。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9)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张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在大宁县盗窃的OPPO-R15手机价值2299元,小米MAX价值795元,小米RED价值1151元,华为荣耀价值1618元,OPPO11S价值2485元,总价值8358元。王某某的小米手机价值1566元。

2.2019年3月18日张某某乘坐呼某驾驶的面包车,在河津市好又多超市门口盗窃王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799元。

本院认为,为张某某、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了帮助,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做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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