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7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无党派。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现住住新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9日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摩托车上锁后临时放在**镇**村**组(原**镇**村**组)路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漆某某(系唐某某丈夫,同案不诉)驾驶厢式货车经过,因见四处无人,二人遂将摩托车台上其厢式货车,装至**镇**街一废品店欲当废品卖出。废品店老板见车辆较新且对方无手续,遂拒绝收购,后两人将该车遗弃在废品店隔壁的空地。经鉴定,该被盗的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事后,漆某某、唐某某夫妇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得到张某某的谅解。2019年5月10日,涉案车辆已发还给张某某。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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