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三期*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胡**、许**(另案处理)商议先请被害人谢某某吃饭喝酒,给谢某某下药让其兴奋,饭后再以赌博的方式骗取其钱财,并邀约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蒋**(另案处理)参与赌博“配门子”,承诺给唐某某、蒋**“吃喜”分成。同年8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胡**、许**、蒋**与被害人谢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街“家门口”饭店吃饭,期间胡**向谢某某酒中下药。饭后唐某某和胡**、许**、蒋**约谢某某到芜湖市弋江区****咖啡店包厢,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在赌博时弄虚作假,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共计27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骗赃款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谢某某,谢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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