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78********,山东省临清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系本市**办事处**公益岗工作人员,现住本市**楼**街**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侦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1年4月欲贷款从事机件加工。许某某(唐某某姐夫的哥哥,已被判刑)因贷款到期需要再贷款。二人商议以唐某某名义,有许某某实际经营的临清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原临清市*******信用社(今山东临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贷款,贷后二人分款使用。唐某某将自己和妻子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交给许某某。许某某与城区信用社具体协商贷款事宜,将唐某某提供的手续连同临清市****有限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假购销合同提交给信用社。唐某某在内容不实的《贷款申请》、借款用途虚假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后,于2011年4月29日在**信用社获取贷款50万元。贷后,许某某将5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了自己的到期贷款。除交纳利息31931.87元外,该笔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贷款档案、临清市****有限公司纳税报表、临清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许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等人证言;3.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骗取行为主要有许某某实施,唐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案证据证明唐某某对许某某提交的虚假担保手续不明知,客观上减轻了唐某某的责任。唐某某没有使用贷款,认罪认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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