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在京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19时,被害人刘某某与朋友夏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冉某某等6人于本市石景山区鑫港辉凰KTV港2包间内饮酒、唱歌,至23时30分许准备结账离开,因结算费用问题与包间服务生付某某发生争执,歌厅经理唐某某等人先进入包间进行劝阻,因冉某某对付某某进行殴打致鼻骨骨折,唐某某持酒瓶警告夏某某等人不许闹事,后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前额挫伤、肺挫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9年11月18日唐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 被害人刘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的头部受伤系唐某某造成。
2.和解协议、撤案申请证明双方经调解,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同意不追究唐某某任何责任。
3.到案经过证明唐某某系民警在现场抓获的情况。
4.《认罪认罚申请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唐某某现能够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刑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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