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货车在**镇**村的路边卸砖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路公交车会车,因移车的问题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的面部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谷洲镇派出所投案。
同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赔偿黄某某损失共计5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