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服装厂烫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2日22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社区**烤鱼店出发,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市丰泽区往泉州市洛江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安顺路路口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9.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提取笔录、被不起诉人辨认喝酒地点、被查获地点及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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