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妻子皇某某系该村妇女主任,被害人邓某某因是组合家庭,双方各带一个孩子,2017年底国家才出台相关政策其符合发放独生子女补贴的条件,但邓认为自己应从年满60周岁开始领取该补贴,便多次找负责该项工作的皇某某要求补发20年的补贴。2018年10月19日7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再次到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家找皇某某要求补发独生子女补贴时,两人再次发生口角,邓某某用手抓住皇某某的衣服不放,唐某某见状上前抓住邓某某的手,将邓某某用力推开,致邓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当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4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唐某某明知其妻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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