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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商胜春)(公开版)_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甲(乳名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商某甲与被害人邵某丙(男,*年*月*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镇****商品房)因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2月28日20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镇***饭店门口,商某甲与邵某丙一方找来协调解决矛盾的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邵某丙、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商某甲仍在叫骂,邵某甲、邵某乙等人上前先动手打商某甲,接着商某甲与邵某甲、邵某乙等人厮打在一起,邵某丙、王某某见状冲过去,与邵某甲等人一起和商某甲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商某甲将邵某丙打伤。经鉴定,邵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商某甲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邵某丙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邵某丙对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商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商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邵某丙陈述;4.被不起诉人商某甲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由民间矛盾引起,商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方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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